淄博市水土保持若干规定 第十六条 淄博市水土保持若干规定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侵占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林草植被以及其他治理成果。因生产和建设活动确需损坏或者占用的,必须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09-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