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淄博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涉水产品生产企业安排未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或者水质处理器(材料)生产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每人次五百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二万元。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1-1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