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十四条
淄博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十四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和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对水质进行检测;不具备水质检测条件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水质检测。
水质检测完毕应当形成书面检测报告,并于报告出具之日起十日内报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水质检测完毕应当形成书面检测报告,并于报告出具之日起十日内报卫生健康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