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节约能源条例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十四条
淄博市节约能源条例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十四条 发展改革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节能审查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审查通过:
(一)使用国家、省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的;
(二)用能设备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
(三)单位产品能耗不符合限额标准的;
(四)超出区县能源消费总量控制指标的;
(五)不符合国家、省规定的其他节能要求的。
(一)使用国家、省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的;
(二)用能设备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
(三)单位产品能耗不符合限额标准的;
(四)超出区县能源消费总量控制指标的;
(五)不符合国家、省规定的其他节能要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