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国际仲裁院条例 未分类 ·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深圳国际仲裁院条例 未分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约定由仲裁院、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由仲裁院受理。 当事人在仲裁院原使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名称期间约定由其进行仲裁的,由仲裁院受理。 **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