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
未分类 · 第二章 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处理

第十条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 未分类 第二章 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处理 第十条 代表要求撤回本人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提出之日起七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选联任工委提出。 联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对撤回意见不一致的,不予撤回。 建议、批评和意见一经撤回,其办理工作即行终止。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