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
未分类 ·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 未分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租赁或者未取得保障性住房完全产权的家庭或者单身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并可以根据约定或者法定情形解除合同,收回出租住房或者按照在原销售价格基础上综合考虑住房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后确定的价格有偿收回出售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保障性住房内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两个月或者累计六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的; (三)擅自转租保障性住房的; (四)擅自互换、出借保障性住房的; (五)擅自转让、抵押、出租保障性住房的; (六)将保障性住房用于经营性用途的; (七)擅自改变保障性住房使用功能的; (八)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租赁的保障性住房严重毁损的; (九)其他违法或者违约情形。 具有前款第(四)、(五)、(六)、(七)项规定情况之一的,相关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其取得保障性住房完全产权的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