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养犬管理条例 未分类 · 第三章 免疫检疫 第二十三条 深圳市养犬管理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免疫检疫 第二十三条 从事犬只饲养、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犬只,应当按规定取得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检疫证明。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