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土地征用与收回条例
未分类 ·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条

深圳市土地征用与收回条例 未分类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条 征用土地或者收回土地需给予补偿、安置的,主管部门或者派出机构应当在被征用或者被收回土地的决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就补偿、安置事宜与当事人进行协商。 超过本条前款规定的期限,未能与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主管部门或者派出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征用土地或者收回土地的补偿安置决定。 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作出补偿安置决定后,当事人不履行,又不在规定的期限内交出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主管部门或者派出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当事人迁出。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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