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
未分类 ·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 未分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进行规划验收: \ (一)擅自变更建筑设计(包括变更建筑物位置、立面、层数、平面、使用功能、建筑结构、设备的容量); \ (二)未拆除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标明应拆除的建筑物或构筑物; \ (三)未拆除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未完成其配套工程的; \ (四)其他不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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