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未分类 · 第四章 通航安全保障

第四十二条

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通航安全保障 第四十二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航道、港池、泊位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扫海测量并将测量结果报告海事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 码头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测量进港航道、港池、泊位的水深,并将水深资料书面报告海事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 (一)东部港区每十二个月至少进行一次测量; (二)西部港区每六个月至少进行一次测量。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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