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地方性法规 共 6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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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十条 船舶应当在核定的航区内航行,并遵守海事部门公布的航行规定。 第十一条 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十一条 海事部门应当根据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划定并公布深圳海域船舶报告区,制定船舶报告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十二条 船舶航行时,应当遵守海事部门有关限速的规定。 一千六百总吨及以上船舶不得在西部港区北航道、蛇... 第十三条 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十三条 船舶在航道、掉头区掉头的,应当在确保通航安全的情况下进行,并显示掉头信号。 航行、掉头、靠离... 第十四条 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十四条 船舶航行、移泊时,除救生等应急情况外,其附属艇筏、吊杆和舷梯等不得伸出舷外。 船舶应当保持足... 第五条 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未分类 第二章 船舶、设施和人员 第五条 船舶、设施应当取得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的检验证书,并依法进行登记。 船舶、设施应当保持连续符合检验... 第十五条 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十五条 除海难救助外,从事拖带作业的船舶以及被拖带船舶和设施,应当取得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适拖证书、适... 第六条 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未分类 第二章 船舶、设施和人员 第六条 船舶、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配员要求配备合格的船员和人员。 在船舶、设施上服务的船员以及其他从... 第十六条 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十六条 船舶装载货物、集装箱,应当符合配载、系固、稳性、载重线的要求,不得超载航行。 禁止客船超定额... 第七条 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未分类 第二章 船舶、设施和人员 第七条 转岗和新上岗的船员应当进行熟悉培训。 第十七条 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十七条 休闲船舶应当遵守下列航行规定: (一)在划定的区域内活动; (二)避开航道、锚地和交通密集区... 第八条 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八条 从事海上载客旅游、观光、娱乐等活动的休闲船舶(以下简称休闲船舶),应当取得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的准... 第十八条 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休闲船舶不得出海航行: (一)晚上八时至次日六时; (二)能见度低于三千米... 第九条 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九条 船舶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 应当报废的船舶、设施以及无船名、无船籍港... 第十九条 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十九条 下列船舶航行、靠泊、离泊或者移泊的,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一)在港口水域的外国籍船舶;... 第二十条 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二十条 引航机构应当制定引航计划,并安排具有相应等级的引航员引航。 引航员应当制定引航方案,在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应当向海事部门申请护航: (一)在港口水域载运核燃料、核废料; (二... 第二十二条 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二十二条 船舶应当在码头、泊位和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 船舶在停泊期间,应当留足确保船... 第二十三条 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二十三条 船舶在锚地停泊的,应当向海事部门报告抛锚的时间、位置和下次移船的预计时间。 船舶遇有紧急情... 第二十四条 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二十四条 除进行供油、供电、供水、维修、海上过驳、船舶污染物接收等作业的船舶外,一千总吨及以上或者载... 第二十五条 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二十五条 船舶在港区内拆修锅炉、主机、锚机、舵机或者试航的,应当在作业前向海事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二十六条 在港口水域进行船舶明火作业的,船舶或者船舶修造企业应当在作业前将作业的时间、地点、部位以及... 第二十七条 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二十七条 船舶在港区、锚地、航道保护范围、通航密集区以及海事部门公布的航路内设置、构筑设施或者进行其... 第二十八条 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通航安全保障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航道、港池、掉头区、警戒区、避航区、锚地、推荐航线内进行养殖、捕捞作业。 第二十九条 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通航安全保障 第二十九条 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海上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三十条 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通航安全保障 第三十条 船长是船舶的安全责任人,全面负责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 船长在处理有关海上交通安全事务方面... 第三十一条 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通航安全保障 第三十一条 船舶、设施上负责海上交通安全的人员应当及时对船舶、设施及其与海上交通安全有关的设备进行维护和保... 第三十二条 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通航安全保障 第三十二条 禁止使用海上交通安全通信频率、频道进行与海上交通安全无关的交流。 第三十三条 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通航安全保障 第三十三条 海事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海洋功能区划、航道发展规划、港口总体布局规划,并结合海... 第三十四条 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通航安全保障 第三十四条 海事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海洋渔业部门,根据海上交通安全需要划定休闲船舶的活动区域,报市人民政... 第三十五条 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通航安全保障 第三十五条 设置、拆除或者调整航标的,应当提前告知海事部门,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通航安全保障 第三十六条 航道、航标维护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对航道、航标进行维护和保养,保持航道、航标处于良好状态,保障... 第三十七条 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通航安全保障 第三十七条 禁止船舶、设施在航标上系泊。航标周围不得建造或者设置影响其工作效能的障碍物。航标附近有碍其工作... 第三十八条 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通航安全保障 第三十八条 航行通告、航行警告由海事部门负责发布。 下列事项应当发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 (一)船舶和人... 第三十九条 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通航安全保障 第三十九条 在通航海域及其岸线范围内设置或者建造可能影响海上航行、停泊、作业安全的水上水下固定设施或者海岸... 第四十条 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通航安全保障 第四十条 码头应当具备船舶安全作业和靠、离泊条件,符合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配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装卸、消... 第四十一条 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通航安全保障 第四十一条 休闲船舶靠泊、上下客的码头或者浮动设施应当经交通运输部门验收合格。 前款码头、浮动设施的经营人... 第四十二条 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通航安全保障 第四十二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航道、港池、泊位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扫海测量并将测量结果报告海事部... 第四十三条 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通航安全保障 第四十三条 船舶、设施或者物品在通航海域内搁浅、沉没或者漂浮的,船舶、设施或者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立即报告... 第四十四条 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通航安全保障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部门可以采取限时航行、限速航行、单航、封航等海上交通管制措施,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五条 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通航安全保障 第四十五条 受热带气旋以及其他恶劣天气影响期间,船舶、设施应当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海事部门应当按照有关... 第四十六条 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通航安全保障 第四十六条 有关部门依法滞留、扣押船舶的,应当及时向海事部门通报,并采取措施保证被滞留、扣押船舶的安全。 第四十七条 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通航安全保障 第四十七条 海事部门发现海上交通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有关单位和个人未立... 第四十八条 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未分类 第五章 海上搜救和事故处理 第四十八条 海事部门应当定期对海上交通安全形势进行分析,并将分析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九条 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未分类 第五章 海上搜救和事故处理 第四十九条 海救机构应当制定本辖区海上人命搜寻救援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 第五十条 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未分类 第五章 海上搜救和事故处理 第五十条 船舶、设施、人员海上遇险时,应当及时将遇险的时间、地点、遇险状况以及救助要求向海事部门报告... 第五十一条 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未分类 第五章 海上搜救和事故处理 第五十一条 海事部门收到求救信号后,应当立即核实情况并及时向海救机构报告。 海救机构接到险情报告后,... 第五十二条 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未分类 第五章 海上搜救和事故处理 第五十二条 在遇险现场附近的船舶、设施和人员,应当服从海救机构、海事部门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参加搜救... 第五十三条 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未分类 第五章 海上搜救和事故处理 第五十三条 海救机构应当指定相应的医疗机构负责提供海上紧急医疗救援。 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抢救海上遇险中... 第五十四条 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未分类 第五章 海上搜救和事故处理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与相邻地方政府联系协商,建立海上搜救协调机制,共同对重大遇险事故实施搜... 第五十五条 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未分类 第五章 海上搜救和事故处理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做好海难救助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五十六条 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未分类 第五章 海上搜救和事故处理 第五十六条 发生海上交通事故时,船舶、设施及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立即向海事部门报告。 发生重大或者... 第五十七条 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未分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海事部门对海上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和取证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并在海上交通事故调查结束后三十日内作... 第五十八条 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未分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部门、航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 第五十九条 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未分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部门或者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 第六十条 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未分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养殖或者捕捞作业的,由海事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第六十一条 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未分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部门、航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 第六十二条 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未分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码头或者浮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并... 第六十三条 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未分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未报告测量结果或者水深资料的,由海事部门或者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 第六十四条 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未分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有关责任船员职... 第六十五条 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未分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海事部门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未分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进行作业的,由海事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未分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海事部门以及有关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八条 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未分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海事部门以及有关部门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第六十九条 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未分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船舶,指海上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 第七十条 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未分类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渔港以及渔港海域的交通安全,由市、区海洋渔业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负责管理。 第七十一条 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未分类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