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未分类 ·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十二条 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十二条 船舶航行时,应当遵守海事部门有关限速的规定。 一千六百总吨及以上船舶不得在西部港区北航道、蛇口航道、赤湾航道、警戒区等区域追越或者并排航行。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