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未分类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未分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部门、航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有关责任船员职务证书三个月: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进出船舶报告区的船舶未按照管理规定进行报告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船舶未有效表明意图或者未与有避让关系的船舶保持联系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引航员未在规定地点登、离船舶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船舶在锚地停泊未向海事部门报告有关事项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作业前未向海事部门报告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船舶明火作业前未向海事部门报告或者未进行测爆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进行有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活动或者作业未书面告知海事部门、航道管理部门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使用海上交通安全通信频率、频道进行与海上交通安全无关交流的;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设置、拆除或者调整航标未立即告知海事部门的; (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碰撞、损毁航标未立即向航标维护单位和海事部门报告的;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