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未分类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未分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部门、航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有关责任船员职务证书六个月: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超速航行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船舶拖带未取得适拖证书或者未按照要求进行拖带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超载航行、超定额载客或者未经核准载客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船舶航行、靠泊、离泊或者移泊未申请引航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向海事部门报告,擅自在其他海域临时锚泊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并靠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构筑设施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 (九)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船舶、设施和人员不服从海救机构、海事部门统一调度和指挥或者擅自退出搜救行动的。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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