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未分类 ·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二十三条 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二十三条 船舶在锚地停泊的,应当向海事部门报告抛锚的时间、位置和下次移船的预计时间。 船舶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其他海域临时锚泊的,应当立即向海事部门报告,并在指定位置锚泊。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