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未分类 ·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二十七条

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二十七条 船舶在港区、锚地、航道保护范围、通航密集区以及海事部门公布的航路内设置、构筑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有可能影响通航安全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向海事部门申请批准;与航道有关的,应当按照规定向航道管理部门申请批准。 船舶在前款规定的区域外进行下列有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作业单位应当制定作业方案以及相应的安全和防污措施,并在作业前将方案以及相应的安全和防污措施书面告知海事部门和航道管理部门: (一)勘探、采掘; (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 (四)架设桥梁、索道; (五)打捞、拆解沉船沉物。 作业结束后,现场不得遗留安全隐患。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作业单位应当进行海底扫测并将扫测资料报告海事部门和航道管理部门;存在安全隐患的,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消除。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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