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未分类 ·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十五条

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十五条 除海难救助外,从事拖带作业的船舶以及被拖带船舶和设施,应当取得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适拖证书、适航证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拖带船舶应当具有控制被拖物的能力,在逆流航行时对地航速至少能够达到两节。 除靠泊作业外,拖带船舶在港区拖带航行,只能拖带一个被拖物,拖缆不得超过海事部门规定的长度。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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