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未分类 ·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十九条 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十九条 下列船舶航行、靠泊、离泊或者移泊的,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一)在港口水域的外国籍船舶; (二)在港口水域的核动力船舶或者装载核燃料、核废料的船舶; (三)在港口水域的散装液体化学危险品船舶;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引航的其他船舶。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