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燃气条例
未分类 · 第三章 经营许可

第二十二条

深圳市燃气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经营许可 第二十二条 燃气企业设立燃气接收站、储存站、储配站、充装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等分支机构的,应当向市燃气行业协会提出申请;市燃气行业协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市燃气行业协会作出决定后,应当报区主管部门备案。 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所在地区主管部门批准: (一)有深圳市燃气经营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站点的设置符合燃气建设专项规划;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并符合安全条件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燃气事故抢修应急预案;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区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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