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畜禽屠宰与检疫检验管理条例
未分类 · 第四章 禽的屠宰与检疫检验
第三十一条
深圳市畜禽屠宰与检疫检验管理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禽的屠宰与检疫检验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健康畜与病畜混宰的,由市、区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没收畜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不报、瞒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烈性传染病的,由市、区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