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畜禽屠宰与检疫检验管理条例
未分类 · 第四章 禽的屠宰与检疫检验

第三十二条

深圳市畜禽屠宰与检疫检验管理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禽的屠宰与检疫检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屠宰死畜的,由市、区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没收死畜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不按规定弃置死畜的,由市、区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市、区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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