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职业训练条例
未分类 · 第二章 职业训练机构
第十一条
深圳市职业训练条例 未分类 第二章 职业训练机构 第十一条 政府可根据职业训练发展规划和实际需要设立职业训练机构。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按照下列条件并经劳动部门批准,可以设立职业训练机构: (一)有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所申请从事的职业训练活动相适应的教师、管理人员; (三)有符合政府规定的场所、设施、设备; (四)有不少于十万元的办学资金; (五)符合政府制定的职业训练发展规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