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
未分类 ·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 未分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专门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或者专门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或者服务的; (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数量较大的; (三)假冒、伪劣商品已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四)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经主管部门查处后又重犯的; (五)对举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打击报复的; (六)强迫他人购买假冒、伪劣商品的; (七)生产销售者擅自启封、转移、销毁或者销售被封存产品的; (八)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式干扰、妨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 (九)拒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与所查处案件有关的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地、生产者、供货者、销售者、仓储保管者、运输者及其他相关者等情况的。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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