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
未分类 · 第四章 相关者的义务
第十七条
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相关者的义务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印制和销售假冒商参标标识、假冒名优标志和假冒认证标志。 对印制注册商标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或者含注册商标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的,承印者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并复印留存。委托人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承印者不得承印。 承印者不得将承印的注册商标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或者含注册商标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转让给非委托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