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
未分类 · 第三章 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承接印制产品标识、标签、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生产许可证标志、商品条码,以及含有以上标志、标识的包装物、产品说明、铭牌和其他物品的印制者,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并复印留存。委托人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印制者不得承印。 证明文件复印件保存期限应当与产品有效期限或者使用期限一致且不得少于两年。 印制者印制的前款所列标志、标识、包装物和其他物品,不得提供给非委托人。 国家对印制者另有规定的,印制者应当遵守其规定。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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