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
未分类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 未分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按国家规定召回产品的,由主管部门责令生产者、销售者改正,对生产者处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处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硝许可证、营业执照。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