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养老服务条例
未分类 ·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深圳经济特区养老服务条例 未分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的基本公共服务、企业的市场化服务、社会组织的公益性和互助性服务共同组成的为老年人养老提供的社会化服务,包括居家、社区、机构养老服务等。 (二)基本养老公共服务,是指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辖区养老服务需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政府保障能力等,为老年人提供的普惠、公平养老服务,主要包括国家、广东省规定的基本养老公共服务和本市增补养老公共服务。 (三)社区养老服务,是指以社区为依托,由政府提供基本公共服务,企业和社会组织提供专业化服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志愿者提供公益和互助服务,为社区居住在家的老年人提供的养老服务。 (四)养老服务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生活起居、餐饮膳食、照料护理、康复训练、文体娱乐、医疗保健等服务的机构,包括养老机构、社区养老服务机构,以及经营范围和组织章程中包含养老服务内容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 (五)养老机构,是指依法登记,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床位数在十张以上的机构。 (六)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居住托养、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文体娱乐等服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