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
未分类 ·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四条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 未分类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时,未进行主体资格登记的医疗机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补办。逾期不补办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本条例施行前,已在特区注册的医师,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到市医师协会更换医师执业证书。逾期不更换且继续开展医师执业活动的,依照本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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