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 未分类 · 第三章 预防 第十条 深圳经济特区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预防 第十条 检验检疫、经贸、税务、文化、渔政渔监、烟草专卖、酒类管理、金融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在履行职责时,发现走私线索的,应当及时通知海关或者综治机构。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