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未分类 ·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未分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经审计认定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外,三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国有资产产权代表: \ (一)经营管理不善,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的; \ (二)违法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严重损害国家、社会利益的; \ (三)连续两年未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利润增长指标或者减亏指标并由个人负主要责任的; \ (四)任职期间弄虚作假,伪造资产、负债、损益报表,严重损害国家、社会利益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5. 法律责任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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