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未分类 ·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未分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国有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组织审计的,由审计机关通报批评,对其法定代表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按本条例规定补办审计事项。\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