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未分类 ·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未分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拒绝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 (二)出具虚假证明材料、隐瞒事实真相的; \ (三)毁灭、转移、隐匿、篡改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 \ (四)阻挠审计人员履行职务的; \ (五)打击报复和陷害审计人员、提供资料人员、检举人、证明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