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未分类 ·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深圳经济特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未分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因见义勇为致残而不能在本市原工作的人员;用人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调整,并不得因此终止劳动合同或者辞退;在外地工作的,基金会应当出具见义勇为证明,并建议其用人单位给予适当调整和照顾。见义勇为致残人员的工作安排,属于深圳市常住户口的,由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或者劳动人事部门负责适当安置。 对见义勇为牺牲人员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致残人员的配偶、直系亲属的劳动就业,由劳动人事部门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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