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学前教育条例
第三章 幼儿园

第二十六条

深圳经济特区学前教育条例 第三章 幼儿园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举办幼儿园: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被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有犯罪记录的;
(三)被依法依规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四)有虐待、性侵害、性骚扰、吸毒、赌博、酗酒等危害儿童身心健康行为记录的;
(五)其他可能危害学前儿童身心安全、侵害幼儿园合法权益,不宜举办幼儿园的情形。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2-06-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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