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未分类 · 第四章 项目验收

第二十五条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项目验收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环境保护设施符合下列条件的,予以通过验收: (一)项目的生产能力在试运行期达到设计能力百分之七十五以上; (二)排污管网、排污口、监测监控装置的设置符合相关要求; (三)通过环境保护部门组织的投入试运行检查; (四)试运行期污染排放监测合格率达到百分之八十以上: (五)污染物排放量不超过批准量百分之二十; (六)采用的工艺、技术和原材料以及废弃物回收利用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分阶段建设的项目,或者在试运行期内生产能力未达到前款要求的项目,可以分阶段验收。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