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房地产,当事人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两年内提出登记申请。登记机构对历史遗留的房地产权问题应当根据当时的政策、规定和实际情况予以处理。
本条例施行前在特区内实施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适用本条例。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10-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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