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
未分类 ·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 未分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社会采购代理机构在政府采购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对社会采购代理机构及其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通报批评,记入社会采购代理机构诚信档案,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参与本市政府采购代理资格,记入社会采购代理机构诚信档案,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规避集中采购或者公开招标的; (二)超标准采购或者在政府采购计划以外实施采购的; (三)未经批准采购进口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 (四)在采购活动中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五)将采购项目转委托的; (六)与其他采购参加人串通,内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 (七)未按本条例规定程序组织实施采购的; (八)索取、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九)阻碍、抗拒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十)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