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河道管理条例
未分类 ·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深圳经济特区河道管理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整改的,依法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违反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建设与防洪治污无关设施的;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从事开发利用项目未遵循河道整治规划、水功能区划,或者影响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或者影响供水安全、生态安全的; (三)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从事开发利用项目或者建设涉河建设项目危害水工程安全或者影响防洪安全或者造成水质污染的;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涉河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不符合规定的。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深圳经济特区河道管理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