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未分类 · 第四章 海域使用权的取得

第三十七条

深圳经济特区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海域使用权的取得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海洋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规定报请市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全部收回或者部分收回海域使用权: (一)因国家安全或者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二)因规划调整改变海域功能; (三)因产业政策调整,用海项目调整为禁止发展类或者限制发展类产业; (四)海域自然资源或者自然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海域使用权人提出终止海域使用权并申请注销登记; (五)海域自然环境和生态平衡受到破坏未能依法或者按照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及时修复; (六)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 (七)未依法缴纳海域使用金,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 (八)本条例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其他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权的情形。 因前款第一项至三项情形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应当根据海域使用年限和开发利用情况,经依法评估后给予海域使用权人相应补偿。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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