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
未分类 · 第七章 火灾事故调查
第五十八条
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 未分类 第七章 火灾事故调查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火灾事故调查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调查: (一)有放火嫌疑的,移送公安机关刑侦部门; (二)车辆在道路上发生火灾事故的,移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三)因爆炸物品爆炸引起火灾事故的,移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 (四)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发生火灾事故的,由市、区政府组织或指定有关部门调查; (五)电力设备、设施因故障引起自身燃烧未蔓延至其他物品的,移送电力主管部门; (六)发生燃气火灾事故的,移送住房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