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
未分类 ·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六条
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 未分类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六条 出租人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出租的建筑物符合消防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并承担相应的消防安全责任; (二)监督承租人不得擅自改变出租建筑物的使用功能和结构; (三)监督承租人安全使用出租建筑物及相关设施,发现存在火灾隐患的,及时整改或者督促承租人整改;发现承租人有消防违法行为的,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