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特种设备安全条例
未分类 ·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深圳经济特区特种设备安全条例 未分类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受检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检验、检测条件,并配合检验、检测机构依法开展检验、检测工作。 受检单位对检验、检测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检测报告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检验、检测机构提出。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受检单位。 检验、检测机构逾期未答复或者受检单位对检验、检测机构的书面答复仍有异议的,受检单位可以自答复期限届满之日或者收到答复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申请复检。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检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复检所需费用,由提出异议的受检单位先行支付;原检验、检测结论错误的,复检费用由原检验、检测机构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