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
未分类 ·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四十一条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四十一条 排污者应当保证环境保护设施的正常运行,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和维护情况及相应的主要参数;应当将环境保护设施的安全管理纳入企业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体系。 禁止通过埋设暗管或者其他隐蔽排放的方式,直接排放污染物;禁止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污染物并直接排放。 因环境保护设施运转故障等原因导致污染物排放超标的,排污者应当采取减量或者限量生产等措施,保证污染物徘放达到规定的标准;采取措施后仍不能达到排放标准的,应当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或者暂停污染物产生工序。 需要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排污者应当向环保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拆除或者闲置。环保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