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未分类 · 第八章 环境噪声监督管理
第六十七条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未分类 第八章 环境噪声监督管理 第六十七条 已建成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未经环保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损毁或者闲置。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因更新、维修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拆除或者停止使用的,应当依法向环保部门提出申请,环保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答复.,经批准拆除或者停止使用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或者停止噪声排放。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因事故停止使用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减少或者停止噪声排放,并及时向环保部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