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未分类 · 第八章 环境噪声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未分类 第八章 环境噪声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 环保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合理设置环境噪声监测网络,逐步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交通要道、商业区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组织开展区域声环境质量监视性监测和噪声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数据和声环境质量报告。 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所属监测机构的噪声监测数据,应当作为制定环境噪声防治规划、评价声环境质量、实施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依据。 环境噪声监测点位的设置和数据采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环境噪声的技术规范。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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