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未分类 · 第十章 第十六条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未分类 第十章 第十六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按照规划设计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环境噪声的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社区服务等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应当与噪声敏感建筑物保持合理的噪声防护距离;不能保持合理噪声防护距离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避免噪声干扰周围环境。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