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未分类 · 第一章 总则
第六条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未分类 第一章 总则 第六条 市、区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的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督促、协调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机构开展环境噪声监督管理,具体负责对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以及商业经营活动、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中产生的社会生活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道路、城市轨道、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等交通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噪声和本条第一款规定之外的社会生活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部门负责对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中规定噪声限值的产品实施监督管理。 铁路、民航、海事、渔业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对铁路机车、航空器、机动船舶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城市管理、文化等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环境噪声实施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