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社会信用条例
第三章 信用信息管理 · 第二节 公共信用信息管理
第三十八条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信用条例 第三章 信用信息管理 第二节 公共信用信息管理 第三十八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公开本单位产生、获取或者处理的公共信用信息,市公共信用机构应当通过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依法公开公共信用信息。
依法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涉及个人信息的,应当对该信息进行去标识化处理,并采取必要安全保护措施。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涉及个人信息的,应当对该信息进行去标识化处理,并采取必要安全保护措施。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