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社会信用条例
第五章 信用监管 ·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四条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信用条例 第五章 信用监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四条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公共管理机构)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资质认定、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评先评优、公共资源交易、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融资项目审批、政府性资金安排和招商引资等行政管理工作中,可以向信用服务机构购买信用咨询、信用评价等信用产品和服务。